天正平概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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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志召

   

案情:陈某是某镇政府财政所现金出纳员,自2009年1月开始在该财政所干临时工,没有编制,不属于国家干部,家里经济情况一般。2011年2月9日,陈某所在单位的领导张所长因购车提出向陈某借款20万元,陈某上班时将自己保管的该所的现金20万元借给张所长,张所长三日后归还。2011年6月上级部门检查该所财务管理工作,陈某受张所长安排将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30万元通过做假帐平帐后转到自己的个人账户。2011年8月10日陈某将上述转出的30万元借给朋友刘某,至案发前一直未转回财政所账户。2011年12月8日,陈某案发。当天刘某就将30万元全部归还了财政所。
问:1、陈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? 2、张所长是否与陈某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?
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王志召律师认为:
第一,挪用公款罪,是指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进行非法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挪用数额较大、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。本案中陈某作为临时工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呢?答案显然是否定的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对受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》指出:“对于受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委托,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(挪用资金罪)。”本案中陈某将转出的30万元借给朋友刘某使用,超过三个月未还,构成挪用资金罪,而不是挪用公款罪。第二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八条规定“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,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,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,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。”本案中张所长因购车向陈某借款20万元,陈某上班时将自己保管的该所的现金20万元借给张所长,张所长三日后即归还。张所长与陈某虽然挪用了财政所20万元现金,但张所长不是进行营利活动并且三日后立即归还,挪用期限尚不足三个月,因此张所长和陈某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。

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隋东律师认为:
挪用资金罪,指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,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,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,但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。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,张所长与陈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。

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冷博律师:
    1. 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
   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,挪用公款罪,是指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进行非法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挪用数额较大、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。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,即国家工作人员。
    挪用资金罪,根据我国《刑法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,是指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,数额较大、超过3个月未还的,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,但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。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,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,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。
   本案中陈某系某镇政府财政所没有编制的临时工人,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,根据陈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,但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。
2. 张所长与陈某就陈某挪用的这20万元不构成共同挪用公款罪?
   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八条规定“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,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,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,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。”
   本案中张所长因购车向陈某借款20万元,陈某将自己保管的该所的现金20万元借给张所长。陈某虽然挪用了财政所20万元现金,但并未说明张所长与陈某共谋,张所长并非进行营利活动并且三日后归还。因此张所长和陈某就陈某挪用的这20万元不构成共同挪用公款罪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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